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九号
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2022年7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实现公路网与其他基础设施网融合发展,持续提升交通保障能力。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偏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厂矿、住宅区、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车辆行驶安全和公路畅通。新建建筑群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八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的实际范围为界限,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公路等级,报公路规划原审批部门确定。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县道,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失去使用功能的公路上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具体方式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政府专项债券和一般债券;
(三)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地区公路建设。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随着盟市、旗县本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查处抢栽、抢建行为,落实公路项目补充耕地任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征收公路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行的公路或者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
缺陷责任期内发现公路有因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因新建、改建公路与铁路、水利、管道运输、电力、邮电、通讯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交叉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上述有关部门提出预留规划位置,其超出既有标准而增加的工程投资,由提出预留方承担。
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气象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建立公路路网监测监控体系和路网管理联动机制,实现路上车辆、视频监控和交通管理等信息的数据交换和共享。
高速公路应当逐步实现全程监测监控。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公路的技术状况开展检测和评定,制定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年度计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及标准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况。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公路长大桥梁和隧道,应当设置安全监测设施,记录、保存监测数据,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技术状况年度监测评定,建立技术档案。
国道、省道、边防公路的养护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养护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收费公路的养护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由专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引导沿线农牧民投工投劳养护县道、乡道、村道等农村牧区公路。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定期进行养护巡查;建立公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设立公示牌,公示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 公路及其他构筑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导致交通中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交通;暂时不能通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需要临时占地开辟便道、挖砂采石、取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在收费公路上出现前款所列情形时,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抢修。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拒不抢修或者拖延抢修的,由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护坡道坡脚)以外,或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为坡顶)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
(二)实际征收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范围为准。
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范围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3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或者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
(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
(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
(八)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沟、挖沙、截水、取土、采石、采矿等活动;
(二)设置电杆、铁塔、变压器、网围栏等设施;
(三)涂改、移动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通信光缆、电缆等管线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值。
对运输不可解体特殊设备的超限车辆,需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审批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对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公路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共同治理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标准,并修建自公路路面边缘起不少于30米的沥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响公路排水畅通的应当修建相应的排水设施。
被许可人关闭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上或者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需经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人应当缴纳补偿或者赔偿费。公路补偿、赔偿费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严格执行法定程序。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机动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公路发展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包括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经营性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除符合国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互联的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统一结算,不得在互联处设置收费站。
(二)在同一条收费公路上延伸改(扩)建公路建设项目的收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纳入已设的收费站收费,并按照各投资方的投入进行收益分配。
(三)收费站的车道上不得设立停车验票站。 (四)新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必须设超宽车道,以方便超宽或者特种机动车通过。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收取机动车通行费;
(二)按照规定开具收费票据;
(三)按照公示规范设置公示牌;
(四)及时提供路况、通行和预警信息;
(五)按照标准规范加强服务区的建设和管理。
遇到交通流量过大影响机动车通行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收费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可以根据不同路段、时段、车型等情形,经依法审批后实行差异化收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定期发布收费公路统计公报。
第四十条 政府还贷公路机动车通行费收入应当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必要的收费公路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机动车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性收费公路的经营期届满前六个月,对公路组织鉴定和验收,达不到良好技术状态要求的,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养护措施,使其达到规定要求,养护费用由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公路清障救援服务应当由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救援服务机构和救援服务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时,可以要求责任人将其机动车停放在指定地点;调查处理完毕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防、边防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除按照本条例实施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2015年3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畅通、高效便民、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高速公路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区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工作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高速公路属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随意设置出入口或者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高速公路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收费、养护、经营进行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文物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货物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应当与高速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高速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除政府财政拨款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自治区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并对建设项目的投资、招标投标、质量、安全、工期和环境保护负责。
第十二条 投资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建成投入运营。不能如期开工、完工的,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依法承担高速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应当具备承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高速公路设计规范,设计、安装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报警电话和可变信息板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结合沿线放牧及野生动物迁徙需要,选择合理位置设计、设置必要的通道。
高速公路服务区、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道路救援等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高速公路的相关场所和设施未建设或者不完善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限时予以建设或者完善。
第十六条 受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期限内接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受让经营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应当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养护作业单位组织实施列入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或者改建工程项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工程项目开工五日前通过新闻媒体、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向社会公告。
遇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应急抢通抢险大中修工程,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安排抢修,同时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进行养护作业,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两公里以上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将养护施工组织方案和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养护作业单位共同制定疏导方案。
第二十二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作业施工现场和交通组织情况的监督管理。
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养护作业区,实行作业交通控制;
(二)养护作业现场应当设置安全作业设施和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设备,由养护作业单位报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养护作业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四)养护车辆作业时,应当避开车流高峰时段,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养护作业车辆和人员,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五)养护作业完毕,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立即清除作业现场或者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养护巡查,并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和评定,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隧道、附属安全设施受损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路面存有积冰、积雪、积水、流沙,影响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尚未达到关闭程度时,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提示过往车辆,并及时清理或者采取防滑措施。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绿化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第二十八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以及经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场所,对过往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需要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现场处理的,不得影响交通安全通行。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出口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并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及时报告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三十条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复检合格后放行。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不可解体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承运人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承运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经检测未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放行。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设置、变更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有关管理规定。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路网运行、交通安全等状况,提出交通标志、标线变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交通标志、标线变更方案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互通区、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五十米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三十三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到场调查处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要求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整改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处理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章 经营服务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区联网、统一结算和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高速公路经营者共同制定联网方案、收费流程和结算管理等规范,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当根据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运行和管理的需要,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解缴车辆通行费,并承担联网收费、通信、监控等系统的运行维护和升级改造费用。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能收费系统。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公告牌,公告内容包括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政府举债融资建设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管理。
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由自治区税务机关统一印制,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管理。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超过二百米时,应当采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启用便携式收费机等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因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援和缓解收费道口拥堵,确需快速疏导、分流车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免费放行车辆。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入口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出口交回通行凭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通行凭证工本费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里程难以确定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要求其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经营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补交车辆通行费。对拒不补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影响交通秩序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两次以上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诚信记录,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短暂休息、饮用水供应、停车场、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二)加油、加气、充电、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础设施;
(三)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等功能性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连续服务;因故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可变信息板等方式及时发布信息。
相邻两个服务区同时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增加应急服务设施。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减免车辆通行费、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三)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四)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五)不开具收费票据或者不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
(六)刁难、勒索驾乘人员;
(七)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驾驶人及同乘人员在高速公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假冒减免通行费车辆;
(二)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卡;
(三)以跳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计重器具正常计重;
(四)强行冲闯或者故意滞留、堵塞收费道口;
(五)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故意扰乱高速公路收费以及通行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收集、汇总所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影响正常通行的信息。
第六章 交通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八条 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必须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沙尘等恶劣天气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通行。严禁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在高速公路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出入口等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聚集、滞留。
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发生事故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九条 车辆遇到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雨、雪、雾天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雾灯,并采取安全措施,组织车上人员迅速疏散至安全地点。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统筹组织实施。
当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经营者求助。接到车辆求助信息后,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施救。
在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对事故车辆实施清障救援时,应当将车辆拖至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协商不成的,应当从最近的出口处将车辆拖离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费应当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因高速公路严重损毁、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作业、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行车安全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气象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调换车道、关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互通区、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在高速公路入口擅自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及时修复路产影响行车安全的,或者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对公路进行养护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的服务设施不符合经营管理规范的;
(二)未提供连续服务或者擅自中断部分服务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费道口车辆拥堵,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应急管理措施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四)违反规定强制指定救援机构进行车辆清障救援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依法征用的土地,包括依法征用的专用于高速公路收费所(站)、服务区等设施的用地。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的防护、排水、绿化、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各三十米以及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客货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使用由财政、税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发票、车票。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营运车辆、从业人员以及运输生产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年度审验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七条 禁止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集装箱、封闭厢式和多轴重型汽车运输。鼓励道路货运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经营模式转变。
第九条 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客运班车应当悬挂客运线路标志牌。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国际道路运输行车许可证、客运班车线路标志牌等。
第十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汽车行驶记录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道路运输经营者购买指定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汽车行驶记录仪。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乘客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货主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物品的乘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物品的货物。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拆装、加减座椅或者卧铺。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与所售客票相符。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道路运输站(场)外揽客。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
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出租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应当符合交通运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有利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鼓励采取多种措施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相关的招呼站、候车亭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检测设备,按有关规定对进出站经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一级客运站(场)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鼓励二级客运站(场)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乘客应当配合客运站(场)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建立维修档案。
机动车所有者可以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点维修车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营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业主对货物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业务,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六条 申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查验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车载旅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必要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运输车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运输车辆,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造成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的;
(二)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与所售客票不符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200元的标准对营运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级客运站(场)没有配备或者不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通过一系列技术操作行为,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技术状况进行检测(验)评价工作并提供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社会化服务。
本条例所称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货场和厂矿等货物集散场所进行的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