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决定
来源: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科技教育发展中心 更新时间: 2023-12-21 浏览次数: 12461次 [字体:小 | 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1 年第 6 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的决定》已于 2021 年 6 月 23 日经第 15 次部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 年 6 月 30 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交 通运输部令 2019 年第 9 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以 下简称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 为,适用本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 法监督制度。上级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 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规范行政执 法。 执法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对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 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行政处罚由违法行 为发生地的执法部门管辖。行政检查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 范围内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两个以上执法部门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 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部 2门指定管辖。”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发现所查 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 门。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照《行 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 关。”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经受送 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 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电子送达执法文书。受 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 予以确认。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执法部门对应系统 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 认的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 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 准;”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证据必须 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 五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 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 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 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 完整、准确。执法部门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 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 3据。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 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 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先 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 据。”
十、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法事实 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 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填 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 付当事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 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 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部门名 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当 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 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十四、将“第六章第二节 一般程序”改为:“第六章第二 节 普通程序”。
十五、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执法人 4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 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办案机构审核。”
十六、删去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十七、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执 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 处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在执法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 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 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 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 法制审核的人员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 面审核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 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5(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 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二十、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违 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第四项修改为:“违法 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有 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 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 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四)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 政处罚,但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 处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处罚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 6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 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 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 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 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 规定。”
二十三、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 “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 关闭、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执法部门应当自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 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 准延长三十日。”
二十五、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执法 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 确认无效的,执法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并公开说明理由。”
二十六、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执法部 7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送达《违法行为通知 书》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较大数额,地方执法部门 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其授权部门规 定的标准执行。海事执法部门按照对自然人处 1 万元以上、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0 万元以上的标准执行。”
二十七、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当事 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五日 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执 法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 盖章。”
二十八、将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执法部 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送达《听证 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 人。”
二十九、将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 “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 议等相关内容组织质证和辩论;”
三十、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
三十一、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经听 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 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 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三十二、将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听证结 束后,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作出决定。”
三十三、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执法 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备条件的, 也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一百元以下的罚 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的 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 出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 据。”
三十四、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增加 一款作为第二款:“执法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 结束之日起计算。”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21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及其附件《交通运输行 政执法文书式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